(2013)金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明勋与胡本国、孙爱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王明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本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景(曾用名孙爱井),金乡县清华园外国语学校教师。原告王明勋诉被告胡本国、孙爱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效峰,被告胡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英翠、被告孙爱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勋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4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本国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被告不清楚原因,借条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也没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爱景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是在接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的时候才知道原告起诉的具体事情的。但是对本案的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跟胡本国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在2007年孩子出生之后就分居生活了,对于本案借款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勋与王印梅、被告胡本国与被告孙爱景均系夫妻,2009年初,原告王明勋在金乡县光明大厦顶层经营娱乐城,被告胡本国经常到娱乐城玩,双方认识,后原告将经营的娱乐城迁到银泰商场四楼继续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胡本国合伙经营。2009年11月11日,该娱乐城注册成立为金乡县银河动感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梅,经营范围:电子游戏,住所地金乡县中心西路(银泰购物中心四楼)。2011年7月16日,金乡县银河动感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印梅与翟丽文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公司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翟丽文,2011年8月26日,翟丽文通过韩旭微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将转让费180000元转交给崔保利,后崔保利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胡本国。因双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2年3月10日,被告胡本国向原告王明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明勋现金24万元正贰拾肆万元正,胡本国2012年底还2012.3.10.”。被告胡本国在庭审期间对该份欠条有异议,本院委托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时间为2012.3.10欠条“胡本国”的签名是胡本国本人书写”。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34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胡本国出具的欠条,金乡县银河动感娱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转让协议书、崔保利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王明勋持有被告胡本国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胡本国主张权利,请求被告胡本国偿还欠款240000元,被告胡本国对欠条存有异议,经鉴定确认为签名系本人书写,对于其他笔迹因比对样本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对此,被告胡本国并未举证证明欠条上内容与其签名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抗辩观点的合理性,同时原告王明勋递交的其他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观点,因此原告王明勋与被告胡本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胡本国偿还欠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本国辩称,原告起诉还款,被告不清楚原因,借条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也没借过原告的钱,不同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王明勋与被告胡本国之间债权与债务明确,该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胡本国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爱景关于其与被告胡本国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在2007年孩子出生之后双方就分居生活了,对于本案借款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国、孙爱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勋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二、被告胡本国、孙爱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勋检验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胡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审 判 员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