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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87年生长子吕某乙,1988年生次子吕某丙。两个孩子的出生,并没有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被告经常借口外面有事长期不回家,家里的一切事务全都由原告打理。但原告对此并没有介意。2004年起被告多次让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去,后来双方到了无话可说的地步,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此后音信全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马力镇马力村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修建了住房两间,这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从来不尽为人之夫、为人之父的义务,家里的一切事务均由原告打理,因此要求位于马力镇马力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一间住房由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马力镇马力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一间住房由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0日双方在漳县新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1987年1月23日生长子吕某乙,1988年3月18日生次子吕某丙。婚后购买了位于武山县马力镇马力村的宅基地一处,院中有土房两间。2007年被告离家外出,此后音信全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七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向原、被告之子吕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结婚登记的行为,明确了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被告外出后音信全无,这使得双方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中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双方之间的感情愈来愈淡漠,双方长时间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双方购买的位于武山县马力镇马力村的宅基地一处及院中的土房两间,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于被告吕某甲杳无音信,故位于武山县马力镇马力村的宅基地暂由原告李某某占有、使用,院中的土房一人一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位于武山县马力镇马力村的宅基地暂由原告李某某占有、使用,院中的土房一间由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高人民陪审员  邵文林人民陪审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