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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增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增兴,陈畅,郭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异字第0005号异议人沈增兴。委托代理人张云耿,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案申请执行人陈畅。原案申请执行人郭红利。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杨军,男,1966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小沛村西郢队。原案被执行人谢千贤,男,1976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车坊横港村(13)居窑*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畅、郭红利、杨军与被执行人谢千贤加工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沈增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沈增兴及委托代理人张云耿、原案申请执行人陈畅、郭红利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听证,原案申请执行人杨军及被执行人谢千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了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增兴认为,请求解除对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67幢302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8日沈增兴与谢千贤全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按期支付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在不能过户。申请人已将余款15000元汇至园区法院账户,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申请人并无过错,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解封该房屋。原案申请执行人陈畅、郭红利辩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动迁房淞泽家园三区67栋302室房屋是正确的。我国法律对不动产采用的是登记主义,以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陈畅、郭红利与被执行人谢千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园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谢千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畅、郭红利人民币60000元。谢千贤未按协议履行,陈畅、郭红利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1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以(2012)园执字第10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谢千贤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67幢302室。杨军与被执行人谢千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谢千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军人民币30000元。谢千贤未按协议履行,杨军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园执字第05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谢千贤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泽家园三区67幢301室。另查明一,沈增兴与谢千贤、沈林妹、谢婷、谢先玲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二,2006年11月14日,谢千贤一户与苏州工业园区拆迁事务中心签订《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产权交换协议书》,谢千贤、沈林妹、谢婷、谢先玲作为拆迁安置人共安置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江新村三区73幢301室、302室(现编号淞泽家园三区67幢301室、302室)房屋两套。2010年2月8日,沈增兴与谢千贤、沈林妹、谢婷、谢先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江新村三区73幢302室(现为淞泽家园67幢302室)出售给沈增兴,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车库10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83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内支付213000元,余款20000元待办完过户手续时付清,剩余150000元待2010年4月底交房时付清。听证中沈增兴陈述,谢千贤、沈林妹、谢先玲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谢婷为未成年,未在协议上签字。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沈增兴支付房款368000元,2010年谢千贤将房屋交付沈增兴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1月6日,沈增兴将余款15000元支付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千贤等人将其名下的苏州工业园区淞江新村三区73幢302室(现编号淞泽家园三区67幢302室)在本院查封之前出售给沈增兴,沈增兴现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现未有证据证明沈增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沈增兴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解除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4月2日对谢千贤名下苏州工业园区淞江新村三区73幢302室(现编号淞泽家园三区67幢302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延杰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诗凯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