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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某,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生某及其辩护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生某于2015年1月25日14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工业园区旭日路路口地段,因行经路面雨后湿滑,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撞伤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万某,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生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生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生某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万某的近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生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生某与被害人万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泰虹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人生某已按调解书主文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万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生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孙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旭日路路口监控录像,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本院制作的(2015)泰虹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万某的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生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姜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