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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车辆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三通厂门前,与被害人刘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车辆逃逸。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4日到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月15日,在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书证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黄北仑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