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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KTV包厢喝酒唱歌,后因与该KTV女服务员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即采用脚踢的方式踢伤被害人腹部,导致被害人陈某子宫阔韧带裂伤、缓慢渗血,腹腔、盆腔积血于同年10月27日经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KTV包厢唱歌喝酒,后被告人杨某因不满该KTV女服务员被害人陈某到其他包厢服务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用脚踢打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子宫阔韧带裂伤、缓慢渗血,腹腔、盆腔积血,量约1000.0ml,行腹腔镜下子宫阔韧带裂伤修补术后,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依协议支付被害人陈某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某获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余某、谭某、李某甲、魏某、邱某、张某、姚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谅解书;本院票据;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系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