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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廷绍、雷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卢廷绍,雷芳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负责人左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漳州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廷绍,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芳生,男,1989年4月21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与被上诉人卢廷绍、雷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被上诉人卢廷绍的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卢廷绍于原审诉求判令:1、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311137.07元。2、被告雷芳生按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损失217795.95元,扣减被告雷芳生已经给付的40000元后,被告雷芳生再赔偿原告173795.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雷芳生驾驶闽JxXX**号小轿车,沿霞浦县沙江镇南屏村往梅洋村方向行驶,途径梅洋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JJL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雷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霞浦县医院急救,随后通过120急救车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125683.07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雷芳生赔付原告损失40000元。2014年4月2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目前原告伤情还需后续治疗。闽JxXX**号小轿车系被告雷芳生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财保,其中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但事故前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已过期。原审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683.07元、误工费18616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303923元(其中包含非医保医疗费23515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非医保部分23515元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雷芳生按70%赔偿16461元,其余部分损失280408元由侵权人被告雷芳生按70%承担196286元,因被告雷芳生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该损失19628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赔偿。今被告雷芳生已赔偿4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16461元,尚余23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今原告未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雷芳生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只请求被告中华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财保主张仅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商业险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雷芳生与被告中华财保之间对原告之损失的赔偿非基于共同侵权关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雷芳生与被告中华财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雷芳生驾驶车辆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雷芳生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财保,因此被告侵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雷芳生赔偿外,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雷芳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财保赔偿。被告雷芳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依法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廷绍损失196286元。本案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雷芳生负担27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宣判后,中华财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华财保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上诉人中华财保仅承保闽JxXX**的商业险30万元,而闽Jx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险仅针对交强险以外损失进行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视同投保,而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当由责任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中华财保按照卢廷绍损失的70%在商业险项下直接赔付违背法律规定,该判决错误。二、一审无理由直接驳回上诉人提交鉴定报告和答辩系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卢廷绍后续护理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卢廷绍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情况下,该证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三、被上诉人卢廷绍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未明,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卢廷绍另行主张,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违背商业险合同约定和无法律依据,该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廷绍答辩称:一、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判决上诉人中华财保承担责任是原告选择权的适用且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请求,保险人均应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仅为书面性材料,未对被上诉人卢廷绍进行身体检查且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审不予认定护理依赖正确。三、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卢廷绍可就后续治疗费一并主张,且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予以确认系减轻当事人诉累且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诉讼费由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芳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对上诉人中华财保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和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华财保在原审答辩时对于被上诉人卢廷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陈述下列意见:“后续治疗费用我司主张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后按照70%比例承担,即504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卢廷绍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认定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中华财保是否应当承担原审诉讼费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存在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于理赔,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再行赔偿。然本案交强险过期,导致本案不存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但上述赔偿顺序仍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参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交强险系我国规定所有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的强制保险,系法定强制义务,若上述人员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均须对未投保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已明确,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本案被上诉人雷芳生因逾期未及时续保导致其交强险过期,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廷绍虽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卢廷绍可直接选择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相关损失,然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仅是对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非是第三人对保险险种赔偿顺位的选择权,故被上诉人卢廷绍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财保上诉请求有理,原审此项判决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卢廷绍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保虽于原审提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卢廷绍后续护理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但该项鉴定报告仅就被上诉人卢廷绍部分医疗材料进行分析,并未对被上诉人卢廷绍临床检验,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中华财保的主张,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在原审时上诉人中华财保并未对后续治疗费用金额存在异议,仅主张对该费用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故应当视为其已认可被上诉人卢廷绍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上诉人中华财保此项上诉请求系属无理,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中华财保是否应当承担原审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系法院依胜败诉比例确定而非过错比例,不存在依商业险合同由当事人约定问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上诉人卢廷绍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即被上诉人雷芳生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财保直接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卢廷绍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卢廷绍的各项损失金额30392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由被上诉人雷芳生承担,再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损失23515元(其中被上诉人雷芳生需按70%责任承担23515×70%=16461元),尚余160408元由上诉人中华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中华财保需承担被上诉人卢廷绍各项损失112286元(160408元×70%),被上诉人雷芳生需承担被上诉人卢廷绍各项损失136461元(12000元+16461元),扣除被上诉人雷芳生已先行支付的40000元,被上诉人雷芳生仍需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6461元。上诉人中华财保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廷绍各项损失112286元。三、被上诉人雷芳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廷绍损失9646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卢廷绍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507元,由被上诉人雷芳生负担202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2481元;二审受理费4226元,被上诉人雷芳生负担19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