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天来、黄富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罗武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黄天来,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黄富城,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黄海燕,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被告:罗武宣,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大容,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武宣、龚大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罗武宣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平、被告龚大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罗武宣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沿S270线由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S270线鹤山市共和镇平岭江鹤公路收费站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黄富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黄嘉丽)尾部,造成李某、黄嘉丽二人当场死亡,黄富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武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富城、李某、黄嘉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武宣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大容,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1876.44元;二、被告罗武宣、龚大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详见起诉状)原告方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二、《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害人身份信息。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信息。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五、《声明书》、黄富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富城自愿放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罗武宣、龚大容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我方认为处理事故的时间过长,不应该这么多,应该以三个人每人五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我方认为不应予以支持;住宿费的标准过高,应该以三个人住五天为标准,每人每天150元以下;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在本次事故虽然有过错,但也非常后悔,虽然逃逸了但也自首了,也将会受到刑罚,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对原告的家庭造成的损害,同样也对被告的家庭受到了损害,被告的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院能酌情降低精神抚慰金金额判决;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赔偿。被告罗武宣无提供证据。被告龚大容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无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其在开庭期日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详见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罗武宣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沿S270线由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S270线鹤山市共和镇平岭江鹤公路收费站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黄富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黄嘉丽)尾部,造成李某、黄嘉丽二人当场死亡,黄富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武宣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逃逸,后于同年1月25日至鹤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月3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武宣未取得(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制动失效)、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罗武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富城、李某、黄嘉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罗武宣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龚大容,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另,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死者李某(1962年8月9日出生)是三原告的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无赔偿过款项给原告方。原告黄富城以其受伤轻微声明放弃其因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又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黄嘉丽的家属黄天来、张佩珍另于(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中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及请求罗武宣与龚大容负连带赔偿责任。(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8号案中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者包括: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287.7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296906.24元。上述事实,核与当事人诉辩所陈各情相符,且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查,足堪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武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富城、李某、黄嘉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各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各项数额如下,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一、丧葬费29672.5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得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三原告的母亲李某已死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1669.30元/年计算20年,计得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287.74元。受害人亲属从罗定等地至鹤山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1669.30元/年酌情按三人计算三天,计得287.74元(11669.30元/年÷365天/年×3人×3天)。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从罗定等地至鹤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方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60元。受害人亲属从罗定等地至鹤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原告方虽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但此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340元/天酌情按三人计算三天,计得3060元(340元/天×3人×3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母亲死亡,其精神势必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参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各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本案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合计296906.24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两案中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张佩珍等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者合共593812.48元(296906.24元+296906.24元)。两案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案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得份额为55000元(296906.24元÷593812.48元×110000元】。同理,另案赔偿权利人黄天来、张佩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得之份额为55000元(296906.24元÷593812.48元×110000元】。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41906.24元(296906.24元-55000元),应由肇事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罗武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龚大容既是被告罗武宣的妻子亦是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此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属于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且被告龚大容明知被告罗武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仍放任其驾驶机动车显有过失,故被告龚大容应与被告罗武宣共同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虽然被告罗武宣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鉴于被告罗武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制动失效)、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罗武宣驾车逃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一项关于被保险人无驾驶证及事故后逃逸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就两被告对原告方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罗武宣主张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及被告保险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为无效格式条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罗武宣已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认可,而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就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无证驾驶和事故后逃逸等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作出足以引起被告的投保人注意的加粗黑体文字等明显标志的提示,故被告罗武宣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方55000元。被告罗武宣、龚大容尚应共同赔偿原告方241906.24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二、被告罗武宣、龚大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241906.24元给原告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三、驳回原告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50元,由原告黄天来、黄富城、黄海燕负担2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24元,由被告罗武宣、龚大容共同负担2304元。(原告方已预交受理费,各被告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方,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美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