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绿化工人。204年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骑苏E×××××××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海运路由东向西行经111-何家-32电杆路段,将前方同向行人施某撞倒。被告人朱某肇事后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非机动车信息、病历资料、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骑苏E×××××××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海运路由东向西行经111-何家-32电杆路段,将前方同向行人施某撞倒。被告人朱某肇事后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施某经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并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海运路段,其丈夫被害人施某被后面过来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在肇事后逃逸;其立即打电话通知儿子吴某乙,吴某乙到现场后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于次日死亡。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报警并将其父亲被害人施某送往医院抢救。3、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指认肇事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和肇事车辆情况。5、非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苏E×××××××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6、病历资料、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施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7、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