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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荣伟、李永安与李永国、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伟,李永安,李永国,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伟,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渐晗、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安(曾用名李昆),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荣祥,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国,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国,董事长。住所地:昆明市世纪城惜春苑第**幢第*单元第*层**号。上诉人杨荣伟因与上诉人李永安、被上诉人李永国、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4月9日,被告李永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荣伟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付息时间按时到银行付息,开盘后请李永国董事长在2008年8月10日前用公司的钱先垫付杨荣伟,今后从我的股份利润中扣出。为此李永国董事长愿意担保承诺。借款人李永安和担保承诺人李永国签名并捺手印。2008年4月8日,原告杨荣伟通过其在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200XXX1710990XXX的账户向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马龙支行账号为530XXX47136051000XXX转账1,000,000元。2008年4月9日,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李永安今借到杨荣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入公司财务,此款用途是帮助李永安完成40%股份的股金。借期内(2008年8月10日)利息按曲靖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履行。超过借期内(2008年8月10日)的利率标准由杨荣伟本人与李永安商定执行。公司愿意担保至李永安把借款本息还给杨荣伟,直至杨荣伟无异议为止。否则公司有权把李永安代表原股东持有的40%股份按当时的50,000元一股划给杨荣伟个人持有。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1月1日,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担保说明,该担保说明载明:李永安于2008年4月9日向杨荣伟借款壹佰万元(1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李永国),当时虽然款是直接汇入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此借款是记在李永安个人名下,并且公司财务还开了收据给李永安。黄元生代表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40%,杨晓霖代表玉溪云岭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持股15%,因为当时是按500万元股金分摊的,公司在马龙项目要运作急需资金,当时公司又没有钱,只有按每股50,000元筹资,分别由黄元生、李永安、杨晓霖代表自己的公司分摊股金(黄225万元、李200万元、杨75万元),当时李永安差100万,所以找杨荣伟借100万元钱,公司法人(李永国)肩负双重身份,可以代表自己担保,也可以代表公司担保,因担保权利,为继续担保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特此申明,借款本金和利息都应该由李永安个人赔偿,如果李永安不主动赔偿,公司将按照当时的承诺把李永安代表原股东持有的40%股份,按50,000元一股划给杨荣伟个人持有,如果李永安有意见公司将请求法律帮助解决。此说明签字或盖章生效。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说明上加盖公章。2008年12月12日,李永安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有我本人向杨荣伟承诺:1、公司向杨荣伟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由我本人出具借条,公司担保,由于销售不理想,导致还款没按时。所以我郑重向杨荣伟作如下承诺:1、壹佰万借款属本人借款确是事实。2、2008年春节前先把杨荣伟垫付银行利息付给杨荣伟。3、壹佰万本金在2009年7月底前还给杨荣伟本金壹佰万元,在这段时间的利息由公司支付。4、若到期还不了杨荣伟、利息3分由我本人全权承担。承诺人:李永安。李永安在承诺书上签字。后杨荣伟向被告李永安催要借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使用号码1808827****拨打被告李永安的13608704XXX号码,通过电话原告向被告李永安催要借款,原告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通话记录申请公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双方的通话记录作出了(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0114号公证书。2014年5月26日,原告杨荣伟申请对被告李永安位于龙泉镇环城西路星乐山水苑小区1期04幢21-42号房屋申请保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官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永安坐落于龙泉镇环城西路星乐山水苑小区1期04幢21-42房屋,原告交纳保全诉讼费5000元。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永安向原告书写借条并借款,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李永安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永安负有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永安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被告李永安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安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安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00,267元的诉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永安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安支付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9日至还清款项止。对于被告李永国、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在原告与被告李永安的借款中,被告李永国在被告李永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承诺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但被告李永国承诺用公司的钱归还借款,故被告李永国不构成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国并未对被告李永安的借款形成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国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国也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承诺用公司的钱归还被告李永安的借款,故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对于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公司愿意担保至李永安把借款本息还给杨荣伟,直至杨荣伟无异议为止”,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被告李永安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为2008年8月10日,则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安承担原告为保全而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42,004元的诉请,原告保全被告李永安的财产可以由原告提供现金和财产予以担保,原告选择了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并非保全必须产生的费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永安提出是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并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李永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永国和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已过担保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伟借款1,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永国、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杨荣伟、李永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荣伟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李永安偿还杨荣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永安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永安向杨荣伟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但李永安之后出具的承诺书第4条对超期借款的利率标准做出了明确说明:“若到期还不了杨荣伟,利息3分由我本人全权承担”。李永安对2008年10月之后的利率标准约定虽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但只是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在银行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的合法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李永安答辩称:承诺书只是单方承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杨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永国、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永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荣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荣伟承担。事实及理由:依借条及承诺书的约定,李永安的借款偿还时间为2009年7月底,自借款到期直至2014年4月14日杨荣伟到公证处通过电话与李永安联系前,杨荣伟无证据证实这段期间向李永安主张过债权,故李永安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杨荣伟答辩称:自借款展期还款期后,杨荣伟多次找李永安催要借款,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永国、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荣伟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永安向杨荣伟做出承诺,表明借款在2009年7月底偿还,杨荣伟应当在借款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李永安主张权利。但根据昆明市明信公证处通话记录文字稿载明的情况,李永安在其于2014年4月14日与杨荣伟通话中陈述“我是答应嫂子我会给她”,从该表述可知,杨荣伟的妻子在其本人与李永安通话前已向李永安主张权利,且李永安亦做出了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李永安关于杨荣伟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永安应依法偿还杨荣伟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李永安于2008年4月9日向杨荣伟出具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0日前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后李永安于2008年12月12日向杨荣伟出具承诺书,杨荣伟本人亦予以接受该承诺,应认定双方就诉争借款的偿还达成展期约定,该承诺书中明确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底,并对逾期未还款作出由上诉人承担三分利息的约定。依上述事实及约定,李永安现应偿还杨荣伟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另,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李永国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均未提起上诉及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永国、被告云南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李永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伟借款1,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荣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杨荣伟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李永安的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27202元、二审诉讼费27202元,共计54404元,由杨荣伟承担4404元、由李永安承担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永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