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利国与周国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朱利国。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周国屏。原告朱利国为与被告周国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国、被告周国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国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朱利国为被告周国屏加工各类裤袜。经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36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国屏立即支付原告朱利国裤袜加工款7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屏庭审答辩称:欠条确系被告出具,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之精神,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利国与被告周国屏间的加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国屏尚欠原告朱利国加工费73600元,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国屏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欠条仅明确了欠款金额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属自始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不符合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之诉讼时效从权利人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的适用条件,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屏应支付原告朱利国裤袜加工费73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周国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