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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55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边志强,萧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边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相识时间仅16天,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结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再加上结婚后带来了二个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导致夫妻之间经常争吵,目前原告也没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辩称:我是再婚,带着两个孩子嫁给他,在一起生活多年了,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偶尔吵架是正常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书所列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不是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俩子女,与被告未再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双方相识不久即结婚,原告属于再婚,被告属于第一次婚姻,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与原告带来的和她前夫生育的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家庭关系较为稳定,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出现摩擦,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出现问题,并非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当庭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尚有感情基础,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00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附判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