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良德与唐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德,唐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林良德。委托代理人:林明生。被告:唐广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58号。负责人:秦川。委托代理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良德与被告唐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唐广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54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22日19时00分许,被告唐广明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从市区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104国道1891KM+500M处,遇林良德驾驶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经该路段左转弯,造成原告林良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广明、原告林良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林良德,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沿江新村。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后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45日。四、医疗费:共计9500元。被告唐广明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书面答辩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但其��无举证证明,也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5625元,具体为45天×125元/天。被告唐广明对护理期限45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其对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主张15000元。具体为90天×5000元/月。被告唐广明对误工期限9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5000元/月不合理,原告实际工资没这么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工资表上工资已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若真实,应提供缴纳所得税凭证。本院认为,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的,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前在温州市瓯海娄桥佐伊眼镜厂工作。本院酌情参照本省上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33186元/年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天,故误工费为33186元/年÷365×90天=8183元。七、交通费:主张1000元。被告唐广明认为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八、营养费:主张1575元。具体为45天×35元/天。被告唐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对营养期限45天没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九、鉴定费:84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情况: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唐广明。以上损失共计:2579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护理费56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83元=141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疗费9500元+营养费1350元=10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410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预留的限额110000元的范围,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直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085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为25798元-14108元-10000元=1690元,因被告唐广明与原告负事故事故同责,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院酌情确定被告唐广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90元×60%=1014元。因被告唐广明已支付原告2000元,多付了2000元-1014元=986元,该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赔付款中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共赔付14108元+10000元-986元=23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林良德保险金计23122元。二、驳回原告林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广明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