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季兰铧与于合奎、于海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季兰铧。被告:于合奎。被告:于海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兰铧与被告于合奎、于海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兰铧、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合奎、于海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季兰铧诉称,2013年9月28日14时许,原告季兰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佳汰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北峪村路段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告于合奎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季兰铧、刘佳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季兰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合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20元×8天)、护理费622.64元(77.83元×8天)、误工费12800元(3000元÷30天×128天)、交通费1090元、车损392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业标准给付。工资表没有经手人、制表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交通费为连号票据,部分为事故发生前发生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发票没有盖章,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4993.33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所开支,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93.3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22.64元(28409元÷365天×8天)予以支持。误工费,虽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城关金鑫烟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原告季兰铧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原告季兰铧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误工时间,有原告提供的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休息至2015年1月15日,即108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9629.46元(32544元÷365天×10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施救费12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施救单位公章,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季兰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合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季兰铧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于合奎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于合奎与被告于海占未到庭说明二者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海占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于合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于合奎和被告于海占按被告于合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季兰铧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53.33元(医疗费4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153.33元。原告季兰铧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252.1元(护理费622.64元+误工费9629.46元+交通费1000元),未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252.1元;原告季兰铧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2元,未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92元;原告季兰铧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0元(鉴定费100元×3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元。原告季兰铧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于合奎和于海占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兰铧事故损失人民币16797.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兰铧事故损失人民币30元,合计1682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季兰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季兰铧承担105元、被告于合奎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