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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商某甲与商某乙、杜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某甲,商某乙,杜某,商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某,农民。原告商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系原告商某甲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某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乙,农民。被告杜某,农民,系被告商某乙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海国,某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丙,农民,系被告商某乙之子。原告王某、商某甲与被告商某乙、杜某、商某丙工亡补助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原告王某、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商某乙及其被告商某乙、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商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4日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商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商某当场死亡。2014年2月18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14)5-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商某为工亡。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付到山东某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同意和授权,被告商某乙、商某丙私自从山东某有限公司将该款项领回,后我们与被告商某乙、杜某、商某丙多次协商分割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死者商某的工伤补助金511289元,被告商某乙、杜某、商某丙返还我们应分得的工亡赔偿金的70%即357902.30元。被告商某乙、杜某辩称,2013年12月14日长子商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亡保险金赔付到位后,2014年6月19日次子商某丙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工亡补助金领走,直到原告王某、商某甲找我们协商分配事宜,才知道工亡补助金被商某丙领走。后我们找商某丙要求依法分割,但商某丙拒绝支付。我们也是受害者,原告王某、商某甲不应起诉我们,应当向商某丙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商某甲对我们的起诉。被告商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某乙、杜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商某与次子商某丙。××××年××月××日商某与原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商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乙、杜某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王某生一女孩,取名商某甲,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年××月被告商某丙与徐兆婷结婚,婚后被告商某丙到某县泗店镇西孟村与徐兆婷共同生活。2013年12月14日19时,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职工商某在济兖路99KM+700M处(某县伏山镇大梁王村北)发生交通事故,商某当场死亡。2014年2月18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14)5-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商某为因工死亡。2014年5月5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死者商某的一次性待遇金511289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989元)支付到山东某公司。未经原告王某、商某甲与被告商某乙、杜某同意和授权,2014年6月19日被告商某丙从山东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该款项领取,收据内容为:“2014年6月19日,今(收)到医疗费,计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玖元正,¥511289,备注:以上款项商某公亡医疗费、医疗赔偿费一次性结清,商某、商某丙”。后原告王某、商某甲与被告商某乙、杜某、商某丙协商工亡补助金分割事宜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王某、商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死者商某工亡补助金,被告商某乙、杜某、商某丙返还应分得的工亡补助金。原告王某、商某甲主张被告商某乙2014年6月19日从山东某公司领走本案所涉工亡补助金,被告商某乙有异议,原告王某、商某甲提交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与山东某公司高和德的电话通话记录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未见与被告商某乙2014年6月19日从山东某公司领走本案所涉工亡补助金的相关记载。原告王某、商某甲要求被告杜某返还应分得的工亡补助金,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某领取本案所涉工亡补助金。另查明,被告商某乙、杜某在家务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商某甲年幼,由原告王某在家照顾,原告王某、商某甲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商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山东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待遇金511289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9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应归死者近亲属所有。本案中,商某的父亲商某乙、母亲杜某、配偶王某及女儿商某甲是赔偿权利人,工亡补助金属于四人共同所有。在扣减丧葬补助金19989元后,剩余款项即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应在四人之间分配,分配比例应以赔偿权利人商某乙、杜某、王某、商某甲与死者商某生前的生活结合的紧密程度、生前经济收入的主要供给对象等因素予以确定。商某生前与原告王某、商某甲及被告商某乙、杜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商某甲及被告商某乙、杜某均为商某生前经济收入的主要供给对象,但考虑到原告商某甲年幼需原告王某在家照顾,原告王某、商某甲均无固定经济收入,被告商某乙、杜某在家务农也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商某甲应分得工亡补助金的60%为宜。未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和授权,被告商某丙私自从山东某公司领取一次性待遇金511289元,并拒不返还赔偿权利人,被告商某丙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王某、商某甲应分得工亡补助金份额。原告王某、商某甲主张被告商某乙从山东某公司领取本案所涉工亡补助金,被告商某乙有异议,原告王某、商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商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杜某领取本案所涉工亡补助金。被告商某乙、杜某未占有本案所涉工亡补助金,原告王某、商某甲要求被告商某乙、杜某返还应分得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某丙返还原告王某、商某甲应分得的工亡补助金294780元(工伤补助金491300的6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经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被告商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审 判 员  张连伟人民陪审员  侯典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