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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葛全敏、李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葛全敏,李美英,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代表人:冯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开发支行副���长。被告:葛全敏。被告:李美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菏泽分行)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挚联公司)、葛全敏、李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挚联公司,被告葛全敏、李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6日,经被告葛全敏、李美英申请,被告金挚联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全敏、李美英在我行办理个人自用车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以被告葛全敏、李美英的鲁R×××××号马自达牌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按时将该笔贷款发放。合同第九条约定: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或罚息、同时还有复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葛全敏、李美英先后归还贷款本金35369.84元,尚欠贷款本金19630.16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应由被告金挚联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葛全敏、李美英偿还我行本金19630.16元,贷款利息2477.2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二、判令被告葛全敏、李美英承担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葛全敏、李美英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我行依法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我行与被告金挚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金挚联公司对葛全敏、李美英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被告葛全敏、李美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等全部费用。被告葛全敏未答辩。被告李美英未答辩。被告金挚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全敏、李美英贷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以被告葛全敏、李美英的鲁R×××××号马自达牌轿车提供抵押,2011年1月26日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按时将该笔贷款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该款发放到菏泽市创世汽贸有限公司帐户16×××26内。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盖章,代表人支文签字进行了确认。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信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着每月某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货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利息按月定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果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2011年2月17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各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由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2011年2月17日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葛全敏、李美英,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帐户:16×××36,贷款发放日:2011年2月17日,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2月17日。基准利率6.1%,浮动值为:10%,利率变动周期次年每月每日,当期执行利率6.71%,逾期利率10.065%,逾期浮动值50%,还款帐号:62×××92。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葛全敏、李美英先后归还货款本金35369.84元,尚欠贷款本金19630.16元,本息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合计22107.44元(贷款利息2477.28元)没有偿还。还查明:被告金挚联公司设立了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为推动本公司业务开展,特授权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及菏泽分公司负责人支文代表本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005《合作四协议书》及该协议书项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相关资料,授权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受���范围内所办理业务产生的合同效果,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该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注销。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分行与被告葛全敏、李美英、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菏泽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葛全敏、李美英和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对被告葛全敏、李美英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是被告金挚联公司设立的,其授权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与原告办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业务,在受托范围内所办理业务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金挚联公司承担责任,金挚联公司菏泽分公司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公司已经注销,应该由被告金挚联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菏泽分行要求被告葛全敏、李美英偿还借款19630.16元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和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金挚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全敏、李美英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办理贷款时以其鲁葛全敏、李美英的鲁R×××××号马自达牌轿车做抵押,并在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菏泽分行对抵押物鲁葛全敏、李美英的鲁R×××××号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全敏、李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借款19630.16元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之前的利息和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被告葛全敏、李美英的鲁R×××××号马自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全敏、李美英借款及利息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被告葛全敏、李美英的鲁R×××××号马自达牌轿车实现优先受偿权以外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全敏、李美英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其他诉讼费用290元,由被告葛全敏、李美英、被告金挚联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魁审 判 员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