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执复字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倪大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大友,程云,吴纯林,李会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复字0000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倪大友,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申请执行人:程云,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吴纯林,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执行人:李会芝,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申请复议人倪大友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执异字第00284-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会芝作为杨洋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洋的另一监护人倪大友理应与李会芝共同承担,倪大友关于“此债务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倪大友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倪大友提出复议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院没有经过任何法律规定的追加程序就直接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系程序违法。2、执行法院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会芝共同承担侵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李会芝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复议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云与吴纯林、汤吉露、汤庆纯、杨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纯林、汤庆纯,杨洋等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程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和执字第00284-2号执行裁定书,以吴纯林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会芝丈夫倪大友的银行存款41841.2元。倪大友当日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李会芝虽是夫妻关系,但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才可追加其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倪大友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请求执行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返还其被扣划的存款。执行法院认为:安徽省和县(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被告之一杨洋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李会芝作为监护人之一承担的债务,杨洋的另一监护人倪大友理应与李会芝共同承担,倪大友关于“此债务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其不是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以(2014)和执字第00284-3号执行裁定驳回倪大友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该严格依法进行,凭现有材料及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倪大友为案件被执行人。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未经过法律规定的追加程序就直接扣划倪大友名下的存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倪大友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免责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执异字第00284-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杨审 判 员 卜仕海助理审判员 艾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