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永祥诉燕春丽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燕春丽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第00025号原告:王永祥,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3412231989********。委托代理人:杨文勤,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燕春丽,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永祥诉被告燕春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红王志华、潘子近等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经媒红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2014年2月9日经媒红给被告彩礼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托人多次说和,被告就是不愿回来,彩礼的给付导致原告经济上的困难,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及三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证据3、涡阳县牌坊镇张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20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外出后没有回来,下落不明。证据4、涡阳县牌坊镇张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没办结婚登记。证据5、涡阳县牌坊镇张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证据6、证人王志华证言,证明第一次订婚时,他和其他媒红潘子进、王志伟、潘子堂一起,经潘子进的手交给燕春丽彩礼现金20000元,回礼2000元,第二次连传带要是他和潘子进、王志伟、潘子堂的儿子潘新龙一起去的,交给燕春丽彩礼���金100000元。证据7,证人王志伟证言,证明两次送彩礼他都去了,第一次订婚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回礼2000元,当时是和王志华、潘子进、潘子堂一起去的,第二次送彩礼时是和王志华、潘子进、潘新龙一起去的,当时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证据8,证人潘子堂证言,证明第一次订婚时他和王志华、王志伟、潘子进一起,经潘子进的手交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回礼2000元,第二次连传带要,他没去,是他儿子潘新龙和王志华、王志伟、潘子进去的,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被告燕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和原告无婚姻登记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系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情况比较了解,故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8,系媒红证明,各媒红之间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6、证据7、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红王志华、潘子近、潘子堂等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8日经媒红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回礼2000元,2014年2月9日经媒红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中人说和无果,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及三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因原、��告已同居生活,彩礼的返还可酌情按总额118000元的40﹪即47200元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返还其首饰三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春丽返还原告王永祥彩礼款4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永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代理审判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