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韦作苗盗窃罪2015刑初88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作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作苗,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003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作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作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韦作苗至本市天河区上元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谢某乘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小米牌2A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得手后,韦作苗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作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作苗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韦作苗到本市天河区上元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谢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小米牌2A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得手后,韦作苗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便衣人员抓获归案,缴回上述被盗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作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与抓捕的公安便衣人员刘某的辨认笔录,涉案手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公交车辆调取监控录像登记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韦作苗的供述、辨认、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作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作苗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作苗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韦作苗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作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