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23号罪犯梁荣,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作出(2007)兰法刑一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5000元,2007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止,于2008年12月23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11月23日,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54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5分,并取得钳工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车床操作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28.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被监狱评为优秀学员,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较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荣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