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许峰,杨敏与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峰,杨敏,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峰。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委托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峰、杨敏与被上诉人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545号民事判决,许峰、杨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许峰、杨敏的委托代理人范滔滔,被上诉人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参加了询问调查。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琳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26日,许峰向张琳借款166万元并用手机短信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8%,后于2013年11月将月利率变更为2.5%。许峰借款后,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并归还了本金66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许峰和杨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许峰和杨敏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一、许峰于2013年6月26日向借款166万元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许峰已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90.1077万元,多归还了23.8877万元,对此我们保留另案起诉其归还的权利;二、张琳所称的另外三笔也系借款不是事实,张琳的这三笔转款实际是其与许峰合伙经商过程中许峰应分得的收入。综上,请求驳回张琳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张琳向许峰转款166万元,许峰以手机短信形式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琳现金166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还款日2013年8月25日。另查明:许峰和杨敏于200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8日、14日,张琳分别向许峰转账53.46万元、21万元、22.356万元。许峰向张琳的转账情况为:2013年6月9日向张琳转款0.588万元、6月26日转款4.648万元、6月30日转款1.54万元、7月5日转款0.588万元、7月15日转款23.0429万元、7月25日转款4.648万元、7月31日转款55万元、8月8日转款21万元、8月27日转款66万元、8月28日转款3.1408万元、10月9日转款3万元、11月13日转款2.5万元、11月27日转款2.5万元、12月25日转款2.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从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内贷款的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张琳与许峰于2013年6月26日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琳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许峰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许峰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敏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琳于2013年6月1日、8日、14日分别向许峰转款53.46万元、21万元、22.356万元的性质及许峰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向转款的性质及2013年6月26日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对此,首先,2013年6月1日张琳向许峰转账53.46万元,许峰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转款1.54万元、7月31日转款55万元,许峰所转款的时间、金额与张琳转款时间、金额及所陈述的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吻合;2013年6月8日张琳向许峰转款21万元,许峰于2013年6月9日转款0.588万元、7月5日转款0.588万元、8月8日转款21万元,许峰的转款时间、金额与张琳转款时间、金额及所陈述的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吻合;2013年6月14日张琳向许峰转款22.356万元,许峰于2013年7月15日转款23.0429万元,许峰转款、金额与张琳转款时间、金额及所陈述的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吻合;2014年6月26日张琳向许峰转款166万元,许峰于2013年6月26日转款4.648万元、7月25日转款4.648万元、8月27日转款66万元、8月28日转款3.1408万元、10月9日转款3万元、11月13日转款2.5万元、11月27日转款2.5万元、12月25日转款2.5万元,许峰的转款时间、金额与张琳转款时间、金额及所陈述的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吻合;其次,许峰称张琳于2013年6月1日、8日、14日向其的转款系张琳支付的合伙利润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许峰在此期间还于2013年6月9日向转款0.588万元而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许峰所称的从2013年6月26日起全部是归还的166万元借款的本金,但从该日至当年的12月25日许峰共计向转款十余次,除其中一笔金额66万元外,其余从0.168万元至4.648万元不等,此明显有违归还大额借款的常理,同时,如许峰所称166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则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当年12月25日的半年期间所还款项已超出所借金额20余万元,亦明显有违常理;第四,张琳所陈述的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月2.8%(从2013年11月起除外),利率上保持一致性,可以排除张琳为对所收取的款项性质进行说明而编造利率的合理怀疑。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张琳于2013年6月1日、8日、14日、26日向许峰的四笔转款均为借款,且约定的月利率为2.8%,其中166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起的月利率变更为2.5%。因2013年6月1日、8日、14日的三笔借款均已履行完毕,不再评判。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166万元,许峰已归还本金66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应予归还。双方约定的月2.5%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许峰已支付的利息22.9368万元(2013年6月26日4.648万元、7月25日4.648万元、8月28日3.1408万元、10月9日3万元、11月13日、27日、12月25日各2.5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许峰、杨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张琳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以16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清为止以10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许峰已支付的22.9368万元利息从前述应付利息中抵扣);驳回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共计2.06万元,由许峰、杨敏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许峰、杨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5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有:被上诉人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4日向上诉人打款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166万上诉人已经全部偿清。张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许峰偿还的金额88万余元,其中只有66万元是本金,其余部分属于利息,这种计算方式符合交易惯例和日常经验。二审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归还的款项中是否存在归还的利息,也即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有关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琳和许峰于2013年6月26日建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琳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合同的利息,虽无证据证明,但是从张琳2013年6月1日、8日、14日先后三次向许峰转账后许峰多次归还款项的金额来看,许峰所转款的时间、金额与张琳转款时间、金额及所陈述的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吻合,能够认定该三笔转款均为借款,且约定的月利率为2.8%。本案所涉2014年6月26日张琳向许峰转款166万元,从许峰的还款时间、金额来看,与张琳转款时间、金额及所陈述的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吻合。这些数额不等的还款金额,明显有违归还大额借款的常理。上述归还的款项和张琳所陈述的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月2.8%(从2013年11月起变更),利率上保持一致性,其中166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从2013年10月26日起的月利率变更为2.5%。故该166万的借款,许峰已归还本金66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应予归还。综上所述,许峰、杨敏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许峰、杨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