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喜富等与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喜富等,台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41号原告叶喜富等32人(具体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见附件)。诉讼代表人叶喜富、陈忠、郑月容。32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兵,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承天、王佳,原告叶喜富等××2人诉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月××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喜富等××2人的诉讼代表人叶喜富、陈忠、郑月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承天、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月12日,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叶喜富等××2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台政行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申请人叶喜富等××2人举报投诉的有关违法占地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法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视情况将自己有权查处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故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后,于当日以信访的形式将该申请转由椒江国土分局办理,并不违法,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也将移交办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程序也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叶喜富等××2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查处土地违法申请及邮寄单;4、征地协议书、现场示意图、省政府批文、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复议代表人推选书;6、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被申请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10、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起诉称,原告为椒江农场建设村××组和6组的农民,在建设村承包集体土地谋生,该承包地是国家划定的基本农田。但有关部门竟然将这些基本农田用作工业用地,201××年8月26日,台州市椒江区浙江化学原料基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征收建设村基本农田200亩,建设村要在201××年10月15日前将土地交给投资公司。2014年1月27日,省政府浙土字A[201××]-068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涉及“椒江农场S201××-1、S201××-2和S201××-××地块”项,总共才166.068亩,其中包括了村留地,真正出让的土地才144.4725亩。但是,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却在2014年7月,牵头将尚未批准的约60亩承包地也圈进建设,打了围墙,承包人无法种植。原告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违法征地和占地行为,属于“少批多占多建”,应当依法处理。由于本案椒江国土分局参与了违法活动,案件已经不能由其处理,故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向台州市国土局申请查处,但台州市国土局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被告却认为台州市国土局的处理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提起履行职责申请针对的是台州市椒江区浙江化学原料基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个行为人实施的少批多占多建等违法征地和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针对的是2014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少批多占多建等违法征地和占地等行为,是发生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发生的多占地的违法行为,与先前法院审理的非法占地行为发生在省政府批文批准前不是同一回事。请求撤销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台政行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籍卡等××2份;2、台政行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EMS邮件单和邮件查询;4、《征地协议书》、现场示意图、省政府批文和勘测定界图;5、《关于椒江农场建设村土地征收情况说明》;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015年1月8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寄送《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要求对台州市椒江区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个单位实施的“少批多占多建”等违法征地和占地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以台土资信转送(2014)1××2××号《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的形式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给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并以台土资信告(2014)1167号《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已将申请材料转由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办理。2014年12月8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以椒土资复(2014)2号《关于叶喜富等人要求查处少批多征违法行为投诉的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对申请人的投诉作了回复,并于2014年12月10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答辩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及时将申请人的申请转由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办理,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也将转办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台政行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2015年××月××日决定对案件延长审理期限××0日,2015年××月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5年××月16日交邮,整个办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台政行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法庭调查中,双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要求复议机关派人到现场调查核实,但被告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足以证明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在申请书中已经将椒江国土局列为违法行为人,且强调是依法申请,不是信访,但台州市国土局还把这个案件作为信访转给椒江国土分局。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9,台州市国土局的答复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是本案行政行为的载体,没有证据价值,是要证明的对象。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台州市国土局没有履行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有违法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的证据2、××、4分别与原告的证据1、××、4、6相同,系原告在复议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被告的其他证据系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证据及被申请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台政行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喜富等××2人系椒江农场建设村村民。2014年11月6日,原告叶喜富等××2人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请求对台州市椒江区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国营椒江农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实施的“少批多占多建”等违法征地和占地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月7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叶喜富等××2人的申请书以台土资信转送(2014)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转送给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办理。2014年12月8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经调查后,作出椒土资复(2014)2号《关于叶喜富等人要求查处少批多征违法行为投诉的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等人所投诉的正在建设施工的地块已报经有权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属合法用地。动工建设位置位于浙土字A[201××]0682号文件批准范围内。截止目前,尚未发现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星星瑞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地块有少批多占的违法征地行为。2015年1月7日,原告叶喜富等××2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四家单位实施的“少批多占多建”等违法征地和占地等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月8日,被告决定受理本案,并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台政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本案。同年××月××日,被告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月12日,被告作出台政行复(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叶喜富等××2人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叶喜富等××2人因认为台州市椒江区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存在少批多占多建的违法行为,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要求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均具有对本案原告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责。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以交由有权查处的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叶喜富等××2人的申请后,将其申请书转由椒江国土分局办理并不违法,被告据此认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15年4月8日,于同年××月12日作出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喜富等××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喜富等××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