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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田新光与周金治、王江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光,周金治,王江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田新光,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黄山。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金治,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增福庙乡。被告王江贵,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刘庄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新光与被告周金治、王江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治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治、王江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光诉称,2014年10月9日6时8分许,原告田新光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周金治驾驶的豫R50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8682.06元。2014年1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江贵所有的豫R50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还给原告带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2907.61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治(缺席)。被告王江贵(缺席)。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的理赔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被告周金治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的权利。3、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4、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6、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田新光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新光、田禾盛的户口薄。证明田禾盛为田新光的被抚养人2、王江贵的机动车行驶证、周金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主及驾驶人;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田新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治负次要责任。5、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田新光因交通事故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年,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6、医疗费票据,证明田新光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8682.06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田新光本人到医院就诊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8、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农药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河南省南阳市农药厂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田新光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农药厂员工,收入为每月3260元,自2014年10月因交通事故请假1年未上班,请期间未发工资。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祸导致田新光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11、黄广晓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田新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说明周金治属于无证驾驶。5、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和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陪护这个真实性有意义。它系手写的,非机打的。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人护理。对其他均无异议。对6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4年12月25日的这张门诊费票据是出院后所花费的,没有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酌定。对8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没有提供田新光与该厂的劳动用工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厂的员工。对9,司法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对10,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费用。对11这两个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据此就认为住院期间就由此两人护理。被告周金治、王江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6、10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5组,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由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农药厂所出具的单位证明中,前后单位所盖的印章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9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1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证明方向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6时8分许,原告田新光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信臣路与邓禹路交口处左转时,与沿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周金治驾驶的豫R50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新光与被告周金治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金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区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8752.06元。原告田新光育有一子田禾盛,2015年2月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田新光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属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周金治驾驶的豫R50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王贵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金治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新光负主要责任,被告周金治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周金治驾驶的豫R50C**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金治承担30%,原告田新光承担70%。关于原告田新光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各项共计18752.06元,鉴于原告起诉18682.06,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田新光的伤情、医生的建议及原告的诉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116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制造业为34058元年计算116天,误工费为9763.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田新光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酌定住院期间一人护,出院后根据原告田新光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90天更为合理,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984.7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8、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10000元,虽然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是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田禾盛的生活费为:6438.12×10年×10%÷2=3219.06元。11、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属于无证驾驶,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495.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新光赔偿金100495.12元。二、驳回原告田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含鉴定费1400元),原告承担3190元,由被告周金治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良中审 判 员  田金盈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