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友发与敖东群、刘成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友发,李华仁,刘成君,敖东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邱友发,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鲁绍玲,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仁,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军,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君,男,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敖东群(曾用名敖东琼),女,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邱友发与被告敖东群、刘成君、李华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友发及其代理人鲁绍玲,被告李华仁、刘成君、李华仁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李华仁的代理人周文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租赁塔吊生意。2011年代志银、刘成君、李华仁三人合伙投资修建袁流富自建房改造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塔吊,该工程的承包人刘华明向原告租赁了塔吊一台,约定月租金7500元/月。原告按约定提供塔吊设备后,并在工程中正常使用。因工程长期停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刘成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成君辩称:欠条的确是其所出具的,但其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工程已承包给了刘华明,其只与刘华明有关。李华仁、刘成君及代志银合伙开发“袁流富旧房改造工程”是事实。原告找刘华明结账,刘华明没有钱,当时因我方与刘华明的账未结算,原告让我出具条子,我才出具的欠条。我于2012年1月2日及2012年1月18日共计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被告李华仁辩称:对欠条不认可,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了刘华明,相关费用应当由刘华明负担,我方与刘华明的钱早已结清,被告刘成君向原告出具欠条未通知我和敖东群,其根本不知晓欠条是怎么出具的,欠款与其无关。因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这笔款用于了租赁塔吊,且欠条无落款时间,是否是因袁流富工程产生的欠款无法确认。被告敖东群辩称:其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事务,欠款与其无关。欠条无日期,这个塔吊有可能是用于其它工程,也有可能是发生在工程之前,如果欠条属实,谁出具的欠条谁负责经审理查明:代志银系被告敖东群之夫,代志银于2012年5月8日死亡。2010年12月27日,被告李华仁、刘成君及代志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袁流富在泸县某某镇粮站旧房改造工程》。2011年3月29日,工程合伙人刘成君及代志银(甲方)将工程承包给刘华明(乙方)修建,并签订《袁流富等人自建房大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进行清包,其内容砖砌体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斜层面安装、避雷钢筋安装、楼梯、地圈梁以上的土建装饰工程;乙方提供模板、支架、钉子、铁丝、塔吊机械等。被告刘成君分别于2012年1月2日和2012年1月18日共计支付邱友发袁流富项目工地塔吊租金费20000元。被告刘成君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袁流富自建房工程在停工期间共应付租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已付肆万元,尚欠伍万元(50000.00元)。注:包括刘华明用的时间在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无书面租赁协议。庭审中,被告刘成君自认因“袁流富自建房工程”经常停工,考虑到工程还要复工,就口头承诺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未约定具体租赁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合作协议》、《袁流富等人自建房大清包施工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刘成君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刘成君应当支付欠款。因被告李华仁、刘成君及代志银为开发《袁流富在泸县某某镇粮站旧房改造工程》而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李华仁、刘成君、敖东群均表示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华仁、刘成君及代志银三人就《袁流富在泸县某某镇粮站旧房改造工程》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欠款金额为多少?二、被告刘成君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欠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上已载明“应付租金玖万元,已付肆万元,尚欠伍万元”,且被告刘成君自认该欠条系在2012年代志银死亡后出具,而被告刘成君举出的2012年1月2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两张收条在欠条出具以前,因此尚欠金额应为5万元。对被告刘成君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成君出具欠条时明确载明了系“袁流富自建房在停工期间的应付租金”,但是欠条上未载明欠款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债务系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同时根据《袁流富等人自建房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三被告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刘华明,由刘华明负责提供塔吊设施,原告也认可其与刘华明之间有租赁关系。在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租赁关系情况下,三被告没有支付或者代刘华明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刘成君自认停工期间的租赁关系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履行合伙事务。由此所形成的债务不是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友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友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