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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齐某甲。委托代理人齐某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某甲。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乙、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婚生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两年多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隐瞒工资收入,且不能将仅有的收入用于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应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昕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视,随时接,随时送。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8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期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2月1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近期因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了解产生分歧,只要多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子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