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曲韦名与王树东、林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韦名,王树东,林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曲韦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林丙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曲韦名与被告王树东、林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韦名、被告林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韦名诉称,被告王树东、林丙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树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面书写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2个月后归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树东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面书写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1个月后归还。2014年11月中旬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树东未偿还上述借款并突然无法联系。被告王树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王树东、林丙丽偿还原告曲韦名借款200000元、利息5500元,共计20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丙丽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王树东向其借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王树东曾存在赌博的恶习,向他人借过多笔款项,被告林丙丽也是在他人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的相关情况。2011年,被告王树东就因赌博把经营的出租车卖掉还债,之后承诺不再赌博,并在后来到东营区某单位上班,一直按时上下班,按时回家。被告王树东从未讲过在外借钱的情况,自2014年11月22日下午离家失去联系,之后别人到家里要债才知道他在外面欠钱。被告王树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东、林丙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曲韦名与被告王树东原系东营区某单位同事。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00元。以上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曲韦名提供的借条2份、短信记录5条,及原告曲韦名、被告林丙丽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曲韦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王树东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原告曲韦名、被告王树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树东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树东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树东出具的2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树东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树东将上述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树东、林丙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韦名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曲韦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曲韦名负担59元,被告王树东负担213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