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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苏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自2013年3月至6月间,在安溪县参内乡美塘村等地,在互联网上开设虚假销售摩托车网站,并在网站上留下电话、QQ等联系方式,待被害人与之联系时,冒充公司业务员、送货员等,诱骗被害人彭某某(被骗100元)、曾某某(被骗5,980元)、何某某(被骗300元)、叶某某(被骗1,200元)、李某某(被骗150元)、黎某(被骗1,400元)、张某(被骗1,300元)等人将所谓的“定金”、“货款”、“押金”等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匡林平”、“刘磊”、“黄存伟”、“孙伟”、“刘诗”、“袁超义”等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45,626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黄某某家中进行搜查,扣押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纸张19张、作业簿1本、记录本1本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2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甲、苏某甲、杨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曾某某、何某某、叶某某、李某某、黎某、张某陈述及汇款凭证,投案、自首证明审核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取款录像截图,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公安机关暂扣款票据,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款,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二被告人退缴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三万元,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一百元、曾某某五千九百八十元、何某某三百元、叶某某一千二百元、李某某一百五十元、黎某一千四百元、张某一万三千元;余款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未缴纳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