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洪兴与高歌、王泳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兴,高歌,王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王洪兴,农民。被执行人高歌。被执行人王泳春。王洪兴申请执行高歌、王泳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2563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2015年1月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2015年2月本院分别到市产权处、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信息。2015年1月本院分别到江苏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市郊信用联社、铜山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尚锋执行员 张俊波执行员 赵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