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维东与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东,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金维东,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榆中县金崖镇寺隆沟村农民,住该村127号。系雁滩家具市场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阳洼窑村农民,住该村驼梁岘46号。原告金维东诉被告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涛驾驶车牌为甘ATX9**号荣威牌小型客车,沿皋兰县北辰路由南向北行至皋兰县工商局门前时,追尾至原告金维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车牌为甘ACH1**号力帆牌小型客车后部,造成王清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维东无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杨涛赔偿原告金维东车辆维修费12000元、拖车费700元,承担原告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17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拖车单及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用700元。4.车辆维修协议、车辆定损清单、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共计12000元。5.城关区雁滩家具家居超市晨辉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因处理维修受损车辆误工26天损失3900元。6.交通费发票170元。被告杨涛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受损车辆在皋兰县环城路宏盛汽修铺修理,次日,其朋友把原告车辆后叶瓦撬开后车就能开动,无需拖车,但原告却将车拖到兰州进行修理,故其不承担拖车费用;因为被告负全责,故原告修车应该通知被告到修理厂商量价格,但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所修车辆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均较高,行李箱地毯是碰不坏的不同意承担,据其了解原告车辆维修费最多花4500元就够了,故愿意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元;误工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涛驾驶车牌号为甘ATX9**号荣威牌小型客车,沿皋兰县北辰路由南向北行至皋兰县工商局门前时,追尾至原告金维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甘ACH1**号力帆牌小型客车后部,造成王清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皋兰大队作出第6201227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维东、乘坐人王清雯、马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口头协议若车辆大梁未受损就在皋兰维修,次日上午经检查车辆大梁受损,被告不同意在兰州修车,原告因其车辆大梁受损,不能安全行驶故联系兰州两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花拖车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电话通讯记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原告数次给被告打电话协商修车事宜,原告于3月25日与力帆汽车特约维修站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由力帆汽车特约维修站维修原告被损车辆,花材料费6000元、工时费6000元,计维修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单、拖车费发票、车辆维修协议、车辆定损清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原告手机显示通讯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涛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章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工资花名册及单位证明其因修车误工26天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3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行李箱地毯是碰不坏的,不承担此材料费160元的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其认为修理费、工时费均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赔偿原告金维东拖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184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271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