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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光发与夏小平、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发,夏小平,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邓光发,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舒军,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小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组。法定代表人邓大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址:新宁县大兴路。负责人罗海龙,该公司经理。原告邓光发与被告夏小平、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丽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邓光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水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2组范家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未靠边临时停车上下,由被告夏小平驾驶的湘E80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夏小平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23148.7元。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颌左侧中切牙、第二、三磨牙缺如;4、面部神经麻痹。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夏小平系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夏小平、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光发身份证复印件、夏小平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单、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毁的事实、责任认定;3、夏小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夏小平无公交车驾证而驾驶城市公交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及治疗、护理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花去医药费23148.7元;7、邓光发现居住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水源村委会三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1年在金石镇金水路居住,近几年一直从事建筑泥工作,并收入5万以上;8、电动车勘查照片和证明、购车收据,拟证明损毁电动车价值3680元。已经报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邓光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石��金水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金石镇水头村二组范家路口路段时,与前方未靠边停车的湘E80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光发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光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与同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邓光发应负主要责任,夏小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在道路上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夏小平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邓光发因车祸致使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一个月,医药费及修补牙齿费用在3800元内。原告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3148.7元,后期治疗���3800元,共计26948.7元;二、误工费7440元,(38248(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天×71天];三、护理费4001元(35623(居民服务业)÷365天×4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五、车辆损失2208元。以上总计41827.7元。另查明,湘E809**客车属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于2013年9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夏小平是公共汽车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邓光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小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小平是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自身燕未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无需划分责任进行赔偿。但运输公司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应予抵扣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光发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1元(护理费4001元、误工��7440元),扣除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2884元尚应赔偿85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邓光发各项损失6116元,该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宁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