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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庆春与尹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庆春,尹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288号申请执行人叶庆春,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生。被执行人尹铭,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叶庆春与被执行人尹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徒辛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尹铭欠叶庆春214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负担诉讼费用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尹铭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142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徒辛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