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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872,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南路马可波罗大厦一楼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郭某乙不备,扒窃被害人郭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并迅速逃离现场,随后在海港路海景酒店门口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甲身上查获镊子一把和上述盗窃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共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道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