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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尚民玉与赵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民玉,赵国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尚民玉,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赵国利。原告尚民玉以被告赵国利拖欠轮胎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民玉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利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亨运达汽车配件经销处。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原告商店赊欠轮胎款共计1.34万元,已偿还4000元,尚欠94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约定所有债务在3日内付清,如未在3日内付清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产生之日起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9400元及以8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欠款人为赵国利的欠据5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9400元的事实。2、保证人为张国利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还款及逾期不还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产生之日起的利息。3、靖宇镇河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有效,与原告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但未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400元购买轮胎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参照利息的法律规定,即不能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30日、2012年7月14日按照月利率2分超过当时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后的1.87%,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1日、2011年11月9日按照月利率2分没有超过当时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后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尚民玉轮胎款9400元,并以8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支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支付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610元),由被告赵国利负担,被告应将61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