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伯承。委托代理人周俊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以林、黄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号的《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叙做保险后出口押汇融资业务,并已经在案外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若被告未能收到应收账款,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理赔,同时被告将赔款转让给原告,押汇币种、金额、起止日期、利率在办理具体押汇业务时确定。如付款人拒付、迟付,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尚未偿还的本息、费用和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放款共计美金4,636,608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均为美金)。其中2013年1月17日放款764,583元,到期日至2013年4月15日,利率为1.303%;2013年1月18日放款775,392元,到期日至2013年4月17日,利率为1.303%;2013年1月28日放款775,392元,到期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率为1.3005%;2013年1月30日放款779,328元,到期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率为1.3015%;2013年1月22日放款763,584元,到期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率为1.3521%;2013年1月25日放款779,328元,到期日至2013年5月2日,利率为1.351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叙做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被告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若出现原告未能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获得赔付,或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偿付以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事宜,原告有权将已购买的应收账款全部转回给被告,并追索有关融资本金和利息,有关利息或罚息的追索期限从应收账款到期之日起算,至原告实际收到融资本金之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放款共计13,399,369.52元。其中2012年11月7日分别放款893,332.32元、1,036,437.20元、775,392元、759,648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8日,利率均为2.5785%;2012年11月13日2笔放款均为779,328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0日,利率均为2.57075%;2012年11月15日放款763,584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利率为2.57175%;2012年11月16日放款775,392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2日,利率为2.57075%;2012年11月20日分别放款763,584元、775,392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22日,利率均为2.57175%;2012年11月27日放款779,328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利率为2.57275%;2012年11月29日放款759,648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利率为2.57275%;2012年12月3日放款763,584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利率为2.56875%;2012年12月7日分别放款779,328元、665,28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3日,利率均为2.56575%;2012年12月13日2笔放款均为775,392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利率均为2.5635%。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在上述23笔押汇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收汇还款,嗣后被告被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拒赔,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回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押汇金额18,035,97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86,798.01元,暂计至2014年7月1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本案系争的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属于违规信贷产品,没有根据银监会相关规定将该商业银行融资产品在网上进行公示,故该合同关系无效;其次,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对系争贸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月17日放款764,583元有异议,根据央行企业信用报告,放款金额应为763,600元。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综合保险保单》,证明被告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承保,若被告未能收到应收账款,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赔款,并将赔款支付给原告;证据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羊绒系列案件海外调查情况的函》,证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暂不赔付的事实;证据4、计息清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证据5、《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申请书》、《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确认书》、《款项转让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押汇款共计18,822,775.53元;证据6、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证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货物交易承保;证据7、售货确认书、INVOICE、PACKINGLIST、BILLOFLADING、报关单,证明投保的货物交易确实存在;证据8、COPY、NOTICEOFASSIGNMENT、承诺书,证明被告及进口商确认原告收汇行;证据9、债权申报表、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报告书(摘要),证明被告进行清算,原告按时进行债权申报,但至今未受清偿。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赔款转让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原告应对出口贸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原告负有的是表面形式证据的审查,该业务操作本身就是被告,其对此应最清楚。根据原、被双方提供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被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确认其起诉状中存有笔误,2013年1月17日,原告放款金额应为763,5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现已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押汇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押汇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属于违规信贷产品,违反有关信贷管理制度,故认为涉案《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违反了人民银行信贷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其次,即使涉案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违反了人民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系违规信贷产品,但人民银行信贷管理制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故涉案《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被告对涉案《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赔款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出口贸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告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申请押汇融资和保理融资,向原告提交了《综合保险保单》、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售货确认书、INVOICE、PACKINGLIST、BILLOFLADING、报关单等书面材料,而原告已对被告提交的该书面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原告已履行了自身审慎注意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争出口贸易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押汇款美金18,035,977.52元;二、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2014年7月14日的逾期利息美金786,798.01元,以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押汇款美金18,035,977.52元为基数,利率按《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无追索权出口信保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25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