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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朱称康与朱称康、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钱云英。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称康。委托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301号兆丰园3-M3-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42389-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31230-9。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朱称康、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建国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建国负担。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梦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