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根,何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87号原告白根。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白根诉被告何锋、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何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何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根诉称,2013年12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何锋驾驶轿车(皖BLXX**)由西向南行驶���华夏东路、川南奉公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何锋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事实。经交警认定,被告何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何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20,954.67元(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由住院医疗费、门急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及外购药的费用构成,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30天);4、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32,000元(事发前的平均工资4,000元/月×8个月,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60天);7、护理费6,160元【住院10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660元+50元/天×(120天-10天),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30天】;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618元(原告因就诊、复查产生的费用);10、停车费660元;11、衣物损失费300元;12、车辆损失费6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何锋驾驶的皖BLXX**车辆系何某所有,被告何锋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何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停车费,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何锋同意自行赔付原告。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何某预付了原告现金7,528.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何锋,被告何锋拿到钱后会和何某自行结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何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总金额确认20,954.67元,但其中外购药120元没有医嘱,应当扣除。另三者险赔付时,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200元。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含后续治疗的期限,确认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对年限20年、赔偿系数10%均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处理不认可,依据不充分,认可按照现行的上海市农村标准每年21,192元处理。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认可5,000元。6、误工费,对期限8个月无异议,含后续治疗的期限,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不认可,依据不充分,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处理。7、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含后续治疗的期限,确认护理费3,600元。8、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交通费,部分发票与就诊时间不吻合,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原告提供的发票,酌情认可200元。10、停车费,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11、衣物损失费,无依据,酌情认可100元。12、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认可600元,事发后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600元。另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川南奉公��路口,被告何锋驾驶的牌号为皖BLXX**的车辆与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白根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何锋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8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5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鉴定费等。案外人何某预付了原告现金7,528.40元。二、事故时,被告何锋驾驶的皖BL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何某。何某于2012年11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何某于2012年11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四、事故前,原告在本市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曙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址属本市的城镇化地区。审理中,原告确认曾收到案外人何某预付的现金7,528.4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案外人何某确认,其预付原告的现金7,528.4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何锋,之后由其与何锋之间自行结算,今后其不会再就此向原告提出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史材料、手术记录、诊断报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发票、居住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何锋提供的收条、商业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何锋驾驶的牌号为皖BL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何锋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锋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经委托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车辆损失费600元均无异议,被告何锋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处理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反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住院医药费19,189.80元、门急诊医药费1,529.90元、急救医疗费115元及外购药的费用120元构成,实际合计金额为20,954.70元。上述医疗费中,原告依据外购药发票主张赔偿外购药品发生的费用1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且发票上无外购药品具体名称的记载,所购药品的合理性、必要性无法判定,故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被告主张扣除,予以支持。���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20,834.7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的营养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5元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至事故时止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曙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址属本市的城镇化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市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结合实际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休息期限为240日(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的休息期6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40日。审理中,被告认可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4,56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的护理期3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住院治疗10日,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了陪护费660元,其余的护理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则原告的护理费总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护理期限,酌定为5,060元。6、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1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停车费。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所产生的停车费,属原告合理损失范畴,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现原告依据停车服务费发票主张停车费66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停车费为660元。9、衣物损失费。本案中,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8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14,18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0,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合计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与法不悖。据此,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停车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就原告的其余损失停车费由本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处理,确认停车费660元由被告何锋承担。原告获得赔偿后,则就案外人何某预付的现金7,528.40元应予返还,按相关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该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何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根医疗费20,8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06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145,124.70元中的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24,424.7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26,424.70元;三、被告何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根停车费660元;四、原告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锋现金7,52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白根负担200元,被告何锋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