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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惠晓兰与刘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晓兰,刘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惠晓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告刘洋,居民。原告惠晓兰诉被告刘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晓兰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晓兰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洋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苏C×××××尼桑天籁黑色轿车一辆,约定磨损费为400元/天,2013年12月16日返还所租车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和租金,被告将租金付至2014年3月21日,后数次索要未果,被告刘洋已将所租车辆恶意抵押给他人,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报警要车,徐州牌楼派出所将此车用拖车拖至牌楼派出所,让双方协调后共同到所里将车开走,此间被告刘洋承诺尽快将车及租金一起归还,但至今未能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万元(从2014年3月22日到2014年8月22日共150天,每天400元),继续支付租金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返还所租车辆,承担拖车费用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晓兰从他人处购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xx,发动机号339281T,2011年2月25日购买,车辆价税合计为20万元),2013年3月27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车辆牌号为苏C×××××,登记所有人为惠晓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洋与原告惠晓兰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所借车号苏C×××××,磨损费400元/天,借期最短为一天即24小时,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计算,一天可行驶300公里,若车辆使用24小时内行驶超过300公里,则每公里加收1元,每超1小时加收20元,超过5个小时以上即按一天收费;车辆归还后本租车合同终止;借车人所借车辆仅限商务、生活自用,严禁借车人将所借车辆转借、倒卖处理、抵押、赠送,借车期间车辆的所有权等其他权利归车主所有;车辆借用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超期时,车主有权随时终止协议并收回车辆,且有追偿借车人双倍磨损费的权利。2014年5月6日,原告之夫杜万华报警称其妻的轿车(苏C×××××)被刘洋借走半年未还,现发现在鼓楼区恩华小区x号楼下。徐州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接警,将报警人和轿车带至派出所,后找到该车当时的实际使用人郭伟宏,郭伟宏称该车系刘洋、朱冬以8万元抵押给自己,杜万华欲将车开走,郭伟宏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均自愿将车暂时停放在牌楼派出所。原告惠晓兰就涉案车辆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邳民初字第1319号,诉讼请求判令朱冬、郭伟宏返还苏C×××××轿车一辆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洋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5万元,并称郭伟宏陈述2014年5月4日已占有涉案车辆,同时提供拖车单一张,拟证明杜万华报警当天,联系拖车将车拖至徐州牌楼派出所,支付拖车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刘洋与原告惠晓兰签订协议,由原告惠晓兰将苏C×××××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刘洋使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苏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惠晓兰,其基于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因苏C×××××轿车目前实际占有人并非被告刘洋,且原告惠晓兰已就涉案车辆的返还另行诉讼,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洋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约定磨损费400元/天,系双方对每日租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惠晓兰主张按照每天400元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期限,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明确约定,但租��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洋继续使用车辆且继续支付租金,故租赁期限应届至被告刘洋实际占有之日,原告自称另案被告郭伟宏陈述2014年5月4日已占有涉案车辆,结合原告之夫杜万华于2014年5月6日报警涉案车辆已由郭伟宏实际占有这一事实,认定被告刘洋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5月3日是合理的。原告自认被告刘洋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5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3日共计43天,被告还应支付租金为400元/天×43天=17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的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车辆及足额交付租金,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但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购买价值、使用年限、被告已付租金等因素,被告再支付租金17200元已能弥补原告的利益损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供的拖车单非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原告支出,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支出拖车费属实,也是因与案外人产生争议,不是因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晓兰租金17200元。二、驳回原告惠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刘洋负担973元、原告惠晓兰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小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