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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景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景深,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2124号申请执行人孙景深,无职业。被执行人刘柏妨,系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呈,董事长。孙景深申请执行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孙景深返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刘柏妨、巴彦淖尔市保利博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刘柏妨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锦一处小区楼房(房产证号:10××08号)一套予以续查封。二、对被执行人刘柏妨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庆丰西街南侧平房(房产证号:10××81号)一套予以续查封。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俊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