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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易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易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1日生育一女易某乙。近年来,被告性情变得极为猜忌、暴躁,动辄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打骂。原告及女儿均已经无法忍受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4月25日在安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1日生育一女易某乙。2014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因被告表示不配合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易某乙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籍簿、结婚证、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称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姻关系已长达近二十年,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无论是原告亦或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桂 霞人民审判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