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董某甲,李某,张某某,黑龙江省富裕县宏达车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死者董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死者董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死者董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田某,女,(董某甲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李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宏达车队。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风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和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黑BF96**号货车运送焦炭,在沿G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6公里857米处时,由于其在结冰路面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向右侧翻横倒,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坏、车内乘车人董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如民事赔偿能够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董某甲诉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董某乙死亡,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李某所有的黑B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富裕县宏达车队从事道路运输形式经营活动,宏达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人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张某某和宏达车队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4元(14162元×14年÷2人)、合计511471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判。被告人李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我没有意见,我和妻子张某某商量借钱尽力进行赔偿。现在能否借到钱心有余力不足,可以卖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共同买的车,养车期间出事赔了很多钱。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黑B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送焦炭,在沿G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6公里857米处时,由于其在结冰路面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根据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行驶车速,导致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向右侧翻横倒在G11国道上,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坏、车内乘车人董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口县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董某乙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多处损伤综合致死。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分别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父女关系。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乙生前系李某雇佣的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后死亡。经核实董某乙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2)、被扶养人董某甲生活费99134元(14162元×14年÷2人)、合计511471元。黑B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李某、张某某共同购买和使用,是家庭共有财产。李某、张某某所有的黑BF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挂靠富裕县宏达车队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向其交纳服务费。李某同意用肇事车辆折价赔偿,余款无力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被告人递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挂靠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2时左右,我和司机往七台河送货,当车行驶到G11国道365公里处左右,看见道路右侧有一辆向右侧侧翻的货车。我下车一看这辆大货车的驾驶员在风档前站着始终打电话,车里副驾驶座位和后铺中间夹着一个人。我感觉我也拉不出这个人。后来拦住河北省的两个司机、一个吉林牌照的司机停车下来帮助救人,当时人没有死。人救出来后,我就走了。(二)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从河北往密山送货,路过现场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有一辆侧翻的货车。停车一看车里还有一个人夹在驾驶室里。我和拦车的人、一个罐车的司机还有我们一起配货的两个车的司机进行救人。那个人侧着躺在副驾驶的座位上,头向下、腿向上、头在右侧门的边上,我拉着那人的腰带、段某某抬头部和肩膀、车主拉着左腿,把伤者拉了出来。我打电话报的警。车主一直给他家人打电话,还和我们一直说:“不走好了、不走好了”。(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和李某等四辆车一起往牡丹江送炭。李某和他的司机先开车走的。发生事故后,李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帮着报警,我帮着打110和120电话了。我们到现场时,路政的人说李某的司机死了。(四)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四辆车一起向牡丹江方向走,我是后走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和救护车到了,我们三辆车才到现场。李某告诉我们司机不行了。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肇事车辆黑BF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富裕县宏达车队,实际所有人是我,董某乙是我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份我犯交通肇事罪,驾驶证被吊销。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25分,是我驾驶车辆,董某乙在卧铺睡觉,从林口服务区向牡丹江方向行驶行驶大约半小时左右,肇事地点路面结冰,我是在右侧车道行驶的,突然车辆产生侧滑、转圈,车辆副驾驶那边先与路中间的隔离带相撞,车辆同时向右侧翻倒向前滑行后才停下。翻车时我系的安全带,手握的方向盘,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受点轻伤。我大喊:“兄弟在哪呢,怎么样”。大约20分钟左右董某乙被救了出来。这时过路的司机也帮着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检查后说董某乙不行了。在交警队做笔录时我说董某乙开的车肇事的。经过这几天心里想通了,我如实交代事实,以后怎么处理我都心安了,用尽一切办法弥补我的过失。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胸腹部多处损伤综合致死及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黑BF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型货车的驾驶员位置上的人为李某。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肇事现场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未根据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悔罪认罪,并表示尽力赔偿,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乙死亡赔偿金4910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397元,合计51147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李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和张某某共同予以赔偿。李某、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以挂靠富裕县宏达车队并交纳管理费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和李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条款与法有悖,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某、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14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宏达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侣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