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商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仇林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仇林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033号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陈军,该公司法务。被告仇林洪。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利公司)与被告仇林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利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仇林洪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其购买机型为SY205L、机号为10SY020225808的SANY牌挖掘机一台,其为仇林洪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后仇林洪未按约还贷,导致其为仇林洪垫款20.633万元。另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仇林洪需向其支付违约金2.528万元,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仇林洪立即支付垫付款20.633万元;2、仇林洪赔偿违约金2.528万元;3、诉讼费用由仇林洪负担。被告仇林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永佳利公司与仇林洪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按揭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约定:由仇林洪向永佳利公司购买品牌为SANY型号为SY205L的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0SY020225808,总金额为79万元,首付款15.8万元,贷款金额63.2万元。仇林洪应付总首付款23.168万元(含首付款15.8万元及担保服务费1.422万元、保险费1.896万元、保证金3.95万元、公证费0.1万元),仇林洪已付14.168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等内容。同日,永佳利公司与仇林洪、王洪霞、沈延坤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因仇林洪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永佳利公司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由永佳利公司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沈延坤作为反担保人……,仇林洪如出现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逾期还贷的情况,应向永佳利公司支付以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4%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永佳利公司在仇林洪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仇林洪同意等内容。2010年9月21日,仇林洪与中国光大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光大银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仇林洪向无锡光大银行贷款63.2万元用于购买挖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仇林洪指定无锡光大银行将贷款发放至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37×××37帐户中;仇林洪通过其本人名下的62226623200078638帐户按照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还贷,永佳利公司为仇林洪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永佳利公司按约向仇林洪交付货物,并收到无锡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63.2万元。仇林洪在向无锡光大银行还贷过程中,累计逾期还贷超过20个月(次),导致永佳利公司分12次共计垫付了22.553万元,具体为:2011年2月26日垫付1.92万元、2011年11月30日垫付1.92万元、2012年3月30日垫付0.003万元、2012年4月28日垫付1.96万元、2013年3月20日垫付1.99万元、2013年4月19日垫付0.97万元、2013年5月20日垫付1.97万元、2013年6月20日垫付1.99万元、2013年7月19日垫付1.97万元、2013年8月20日垫付1.98万元、2013年9月26日垫付1.98万元、2013年9月30日垫付3.9万元。永佳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仇林洪结欠的总首付款中的9万元已经付清,并另向其支付了垫付款1.92万元。仇林洪在其处的保证金3.95万元扣除仇林洪应付的违约金2.528万元后多余部分1.422万元可冲抵垫付款。永佳利公司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仇林洪支付垫付款19.2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按揭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及银行帐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本案中,保证人永佳利公司代借款人仇林洪偿还贷款20.633万元(22.553万元-1.9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仇林洪应依法承担向永佳利公司支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2、永佳利公司与仇林洪约定如仇林洪出现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逾期还贷,则由仇林洪按照贷款总额的4%向永佳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仇林洪逾期还贷累计超过20个月,依法应向永佳利公司支付违约金2.528万元(63.2万元×4%),该款在保证金3.95万元中扣除后,保证金尚余1.422万元。3、上述两项款项冲抵后,仇林洪尚欠永佳利公司19.211万元。永佳利公司主张仇林洪支付垫付款19.2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仇林洪系本案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仇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21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仇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坚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