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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邱明华与陈欢军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明华,陈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664-1号申请执行人:邱明华,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陈欢军,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6号邱明华与陈欢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4800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664号案的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代理 审 判员 陈凌锋代理 审 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