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世祥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龙源建材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祥,黑河市龙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祥,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书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龙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潮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世祥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龙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荣、高昕,被上诉人龙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杜世祥进入龙源建材公司从事捅料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杜世祥与龙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杜世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用人单位不当。据此裁定,驳回杜世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邮寄费50.00元由杜世祥负担。裁定送达后,杜世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杜世祥与龙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因为杜世祥只是临时在龙源建材公司工作,仅工作了12天。且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世祥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龙源建材公司工作,受该公司管理,按照规定的时间从事与公司业务范围有关的捅料工作,其与龙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杜世祥主张其与龙源建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杜世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杜世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杜世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