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长海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海,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长海,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雅铭,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委托代理人张然。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长海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雅铭,被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6日,顺义住建委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的申请,对杨长海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3)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拆迁补偿金额:1.依据首评拆估字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杨长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286248元。2.如杨长海自行搬家,可另获得搬迁补助费3000元。(二)裁决杨长海在2013年11月1日中午12点前,将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被拆迁房屋腾空交土储顺义分中心,土储顺义分中心应在杨长海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杨长海。(三)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杨长海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一处,地址在顺义区西辛北区6号楼6单元302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杨长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杨长海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杨长海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杨长海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补偿款由土储顺义分中心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杨长海腾退周转房时付给杨长海。(五)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六)裁定土储顺义分中心为杨长海提供2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七)杨长海将被拆迁房屋交予土储顺义分中心拆除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土储顺义分中心按照每人每月750元标准为杨长海提供租房补助费,且如果今后租房补助标准调整,该项补助费标准亦进行相应调整。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涉诉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因顺义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本案中,顺义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职责,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杨长海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其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长海认为顺义住建委应当中止裁决程序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长海关于评估报告及被诉裁决书送达方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因杨长海收到首评拆估字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后并没有按照其中载明的途径提出异议,故在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顺义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杨长海进行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另外,因根据相关规定,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顺义住建委进行裁决的目的之一,故顺义住建委在土储顺义分中心申请裁决事项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地方拆迁政策,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杨长海提供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及周转房等并未损害被拆迁人一户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因杨长海未利用宅基地上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经顺义住建委告知后杨长海亦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故杨长海不符合本案所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中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顺义住建委在被诉裁决书中未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向杨长海提供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杨长海认为顺义住建委应当严格根据土储顺义分中心的申请进行裁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顺义住建委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顺建裁字(2011)4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于当年被顺义住建委撤销,故杨长海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行政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顺义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长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长海的诉讼请求。杨长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就案件事实部分没有查清。1.涉诉的顺建裁字(2013)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的宅基地所在地既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项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也就是说涉诉宅基地所在土地的拆迁是国有土地上的拆迁,而不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土储顺义分中心已于2009年11月16日既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发布当天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性质应为国有土地上的拆迁。2.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顺义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是否对涉诉的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不能实际入户评估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顺义住建委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入户的原因。不能入户实际勘察测量的原因,是土储顺义分中心及评估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亮证作业等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在无法获知准确的评估时间的情形之下根本无法配合,在本案审理期间顺义住建委及土储顺义分中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事先通知、亮证作业的法定程序,因此不能入户进行实地评估的原因是土储顺义分中心及评估公司违法,而不是上诉人的不予配合。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顺义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是否对涉诉的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进行室外评估时,是否经镇、村、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四方现场确认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形之下有利于保护上诉人利益进行审理查明。4.未达成协议的拆迁户数不是一审认定的9户。5.土储顺义分中心于2011年4月9日给上诉人送达的承诺书中,没有调剂面积购房指标及每平方米3980元的内容。6.没有对关系到上诉人切身利益的周转房是否存在进行有效核实,虽曾责令顺义住建委及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周转房租赁合同,但未就此合同是否提交向上诉人进行告知,根据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规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就相关问题进行举证的,应当视为没有依据,因此就算顺义住建委一审开庭之后补交了周转房租赁合同一审人民法院也不应采信。7.涉诉的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自始无效,因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从未到涉诉的宅基地上进行过实地勘察,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在涉诉评估报告书上签字的房地产评估师曾到涉诉宅基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和勘察。因此由其签署的评估报告自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8.没有对关系到上诉人切身利益的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供的所谓“回迁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回迁期限进行调查询问,在土储顺义分中心承认所谓的“回迁安置房”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回迁安置房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形之下,没有就上诉人的利益如何保障等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也没有在一审判决中进行表述。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存在法定应当中止而不中止,径行裁决的情形,属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及其他几位村民于裁决期间就裁决赖以产生的前置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依法裁决程序应当中止,但顺义住建委以拆迁许可证并非裁决的阻碍性因素,因此针对拆迁许可证的复议和诉讼不属于应当终止裁定的情形为由,拒绝依法终止裁决程序,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顺义住建委裁决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顺义住建委虽然表面履行了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的裁决程序,但履行过程流于形式,首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的相关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导致多份材料不具真实性,且前后矛盾,如裁决申请书与补偿方案相矛盾,裁决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等;其次,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没有给予上诉人足够的时间让上诉人可以充分陈述理由,对上诉人的意见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调解流于形式;第三,没有依法核实补偿安置标准,被裁决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安置能力,安置方案是否能够实施,如何实施等问题,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3.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为顺义住建委的裁决主要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土储顺义分中心承认回迁安置房项目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什么时间可以开工无法确定的情形之下,顺义住建委依然裁决上诉人将自有房屋交予土储顺义分中心拆除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为上诉人一旦将房屋交予土储顺义分中心拆除,必将面临回迁遥遥无期,长期居无定所的状态,上诉人的居住权根本毫无保障;其次,在上诉人对涉诉宅基地的评估结果明确表明不予认可且持有重大异议,并且是室外评估的特殊情形之下,顺义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既没有对不能进行实际入户评估的原因进行有效核实,又没有对室外评估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形之下,顺义住建委更没有依职权组织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就依据一份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的评估结果进行了裁决,显然也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其应当优先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法定职责;第三,对于停产停业损失,顺义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未对上诉人是否利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是否有实际停产停业损失的情况进行核实,且在顺义住建委裁决认定事实部分及裁决结果中均未对此项进行任何表述,属裁决漏项,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一审判决依据不足。1.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顺义住建委依法履行了所有裁决程序,也无法证明其裁决的主要依据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在无法证实在涉诉评估报告上签字的房地产估价师进行过实地勘察的情形之下,涉诉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顺义住建委的裁决依据合法,上诉人无法认可。2.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可以为上诉人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回迁安置房及用于临时周转的周转房真实存在,顺义住建委、土储顺义分中心并未就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关于国有土地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是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的相关规定。现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行初字4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顺义住建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顺建裁字(2013)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义住建委承担。顺义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土储顺义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义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授权书;5.授权委托书;6.宅基地登记卡;7.首评拆估字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8.房地产估价师资质证书;9.未达成协议的原因;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11.补偿方案;12.承诺书及送达回执;13.谈话笔录;14.行政裁决周转房证明;15.拆迁实施方案;16.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审查后依据相关的证据、法律作出裁决事实认定清楚。17.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18.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19.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0.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土储顺义分中心);21.房屋拆迁纠纷答辩通知书;22.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针对上诉人);23.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针对上诉人);24.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针对上诉人);25.房屋拆迁裁决中止申请书;26.调解笔录;27.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记录;28.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据17至28证明被上诉人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义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3.《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顺政发(2006)12号)。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顺建裁字(2013)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京建复字(2013)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前置行政程序,一直在积极维护自身权益。3.首评拆估字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4.案件受理通知暨权利义务告知书、顺义住建委在拆迁行政许可案件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房屋拆迁裁决中止申请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中止而未中止的情形,属于程序违法。5.(2013)顺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顺义住建委基于同一理由作出过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行政行为。6.京国土信字(2012)第1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提交复核申请须知、京信复核(2011)28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查询记录、京国土顺信(2013)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顺义住建委没有严格履行核实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违法。土储顺义分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8中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顺义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后顺义住建委裁决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证明上诉人针对被诉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等人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评估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6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平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评估勘察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室外评估应经镇、村、拆迁公司、评估公司四方现场确认;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68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68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150号延-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2014)第32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2-5用以证明:1.涉诉宅基地所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2.涉诉宅基地所在土地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涉诉宅基地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储顺义分中心;4.涉诉宅基地所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办理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即涉案拆迁许可证公布当日;6.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分家析产纠纷案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协议书,用以证明:1.涉诉宅基地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现正在诉讼中;2.涉诉裁决对象权属不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裁决书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拆迁属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中记载的宅基地面积为127平方米。该宗宅基地坐落于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上诉人一户的户口均不在太平村。上诉人未利用宅基地上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2009年11月16日,顺义住建委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本案土储顺义分中心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中山北大街、西至京承铁路、南至中山西街、北至减河;拆迁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上诉人的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5月15日顺义住建委对该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延期,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A地块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作为主体联合实施土地一级开发。2009年4月9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授权土储顺义分中心办理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宜。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2009年11月16日发布)中载明:该项目范围内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按近三年内纳税总额6倍的标准进行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宅基地范围内合法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标准。另,土储顺义分中心承诺为上诉人提供2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每平方米均价2100元)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每平方米均价3980元)。2013年9月27日,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位于太平村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出具了首评拆估字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该评估报告中载明:“被拆迁人:杨长海。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27平方米。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286248元。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拆迁双方在限期内均未向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土储顺义分中心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8日,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顺义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首评拆估字09第××20号—922外A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补偿方案、谈话笔录、行政裁决周转房证明、拆迁实施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承诺书等材料。顺义住建委于2013年10月9日予以受理,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并在答辩通知书中告知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4日前,将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送到顺义区仁和镇太平村裁决室。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顺义住建委提交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2013年10月15日,顺义住建委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以其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裁决程序。顺义住建委告知拆迁双方不予中止裁决的理由是拆迁许可证并非裁决的阻碍性因素,因此针对拆迁许可证的复议和诉讼不属于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顺义住建委于2013年10月16日对此次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作出顺建裁字(2013)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上诉人和土储顺义分中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3)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顺义住建委作出的顺建裁字(2013)3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诉人于2014年2月9日收到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证),杨长江、杨×1、董×1于2013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裁定顺义住建委核发的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013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等人的起诉。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与土储顺义分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顺义住建委曾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顺建裁字(2011)4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诉人针对该裁决书起诉后,经一审法院协调,顺义住建委自行撤销了上述裁决书,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9日撤诉。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义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顺义住建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对杨长海进行货币补偿,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地方拆迁政策,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为杨长海提供了回迁安置房指标、调剂面积购房指标、租房补助费及周转房等,故顺义住建委所作裁决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因杨长海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没有按照其中载明的途径提出异议,故在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的情况下,顺义住建委依照评估结果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妥。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因杨长海未利用宅基地上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经顺义住建委告知后杨长海亦未提交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故杨长海不符合本案所涉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中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顺义住建委在被诉裁决书中未裁决土储顺义分中心向杨长海提供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顺义住建委收到土储顺义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裁决并送达给杨长海和土储顺义分中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长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长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吴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