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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严某斌、梁某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斌,梁某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斌,2014年7月18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强,2014年7月18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时,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酒后和郑某雷等人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二路电白区玛莎会娱乐城酒吧喝酒,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与郑某雷等人进入酒吧大厅时不从安检门进入,被酒吧值班保安员严某拦截要求按规定从安检门进入,严某斌、梁某强等人不听劝说与严某发生争吵,殴打保安员严某、李某平致伤,并毁坏酒吧大厅的安检门、喷图玻璃、软色门拉手、软色慢地弹簧等财物。经电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玛莎会酒吧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555元。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李某平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严某斌的妻子许某欣、梁某强的妻子陈某勤与被害人严某和解达成协议,赔偿了严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严某同意不追究严某斌、梁某强的法律责任;7月28日,许某欣、陈某勤与被害人电白区玛莎会娱乐城和解达成协议,赔偿了电白区玛莎会娱乐城被毁坏财物损失人民币6000元,电白区玛莎会娱乐城同意不追究严某斌、梁某强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与被害人李某平和解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平医疗费等损失500元,李某平同意不追究严某斌、梁某强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人吴某劲、关某琴、林某、陈某敏、郑某雷证言、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严某陈述、被害人李某平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无事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李某平、电白区玛莎会娱乐城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严某斌、梁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被告人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国华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