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荣花与谢光、杨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花,谢光,杨家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号原告杨荣花,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远峰,男,建瓯市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瓯市。被告谢光,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杨家财,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花与被告谢光、杨家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金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峰,被告谢光、杨家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杨家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住院合理期限及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远峰,被告谢光、杨家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花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乘坐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从条岭往徐市方向行驶,途经徐大线18公里100米地段时,被被告谢兴驾驶的无牌号推土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11799.8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因本起事故,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799.81元、误工费6566.76元(74天×88.74元/天)、护理费3904.56元(44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共计23151.13元,扣除被告杨家财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外,尚差14151.13元。被告谢光讲其是受雇于被告杨家财,而被告杨家财认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谢光造成的,二被告互相推诿,没有赔偿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谢光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家财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光、杨家财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151.13元。被告谢光、杨家财共同辩称,被告谢光系杨家财雇佣的驾驶员,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丈夫葛木金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杨家财在现场有做警告标志,但葛木金不听劝阻仍强行通过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期限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也申请法院对该两项内容进行鉴定,法院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中有2700多元应予扣除,住院天数认可18天,误工费认可33天。综上,原告丈夫葛木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本起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建阳市立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X光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3、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799.81元。被告谢光、杨家财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合理期限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残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荣花合理住院期限为2~3周;2、除药物“兰索拉唑冻干粉(奥维加)、硫辛酸注射液”与外伤治疗无关外,余治疗用药合理、适当。经质证,被告谢光、杨家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及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疗机关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上注明:本证明须经本院门诊部或住院部加盖“证明专用章”方为有效,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未有证明专用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武夷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谢光驾驶无牌号推土机,在建阳徐市镇条岭村路段倒车时,碰撞葛木金驾驶的从条岭往徐市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闽H8H8**号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杨荣花),造成葛木金、杨荣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木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多次表皮擦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58.81元。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限为2~3周;原告用药中的兰索拉唑冻干粉(奥维加)、硫辛酸注射液与治疗外伤无关联,该两项药品费用为2743.84元。被告谢光受雇于被告杨家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财支付了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谢光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光系被告杨家财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家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光与被告杨家财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日88.74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合理期限经鉴定为2~3周,本院予以确认3周,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按3周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同意住院天数加上15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36天(21天+15天)。原告的医疗费中兰索拉唑冻干粉(奥维加)、硫辛酸注射液共计2743.84元,与治疗外伤无关联,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实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863.54元(88.74元/天×21天)、误工费3194.64元(88.74元/天×36天),以上共计14093.15元.被告杨家财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5093.15元。对原告诉请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93.15元。如果被告杨家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元,依法减半收取77元,原告杨荣花负担27元,被告杨家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