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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邱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学府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豪园小区西门处,与驾车迎面行驶的封某发生纠纷,遂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抽血备检。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与证人封某、王某等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邱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兆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