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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圣达,安全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黄球,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责人徐春源,总经理。上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文成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晨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下称人保文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16时45分,原告驾驶员朱培元驾驶原告所有的闽A-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闽A-44**挂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751KM+2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辆停放在路肩与车行道之间报警等待救援(没有设置警告标志,占用主车道1.28米);17时02分,驾驶员刘火发驾驶皖KF85**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KT6**号挂车途经此处发现上述停放的车辆时,采取减速让超车道上的车辆通过。此时,驾驶员陈定蔡驾驶浙CH12**大型客车,由于精神不集中,疏忽大意,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不能及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车头碰撞皖KF85**车尾,造成驾驶员陈定蔡当场死亡,致浙CH12**大型客车、皖KF85**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皖KF85**车车上部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5919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定蔡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培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火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3月2日,原告向凭祥市安越物流配货中心赔偿本次事故货物损失70000元。2013年4月23日,经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定损,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承运货物损失60281元。另查明,闽A-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44**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福建坤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是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文成运输公司是浙CH12**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原审认为,2013年3月4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5919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定蔡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培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火发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4月23日,经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承运货物进行定损,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承运货物损失为60281元,可予确认,原告请求按支付的70000元计算损失不予采纳;闽A-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44**挂车)的车辆的所有人是福建坤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是该车实际支配人,有权利主张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文成运输公司是浙CH12**大型卧铺客车车主,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后7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文成运输公司应承担原告货物损失60281元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0281元-2000元)×70%=40796.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亦由被告文成运输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文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浙CH12**大型卧铺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文成运输公司、人保文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796.7元。二、驳回原告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文成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被上诉人冻鱼造成损失的原因进行查明,就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来划分损失的因果关系,这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冻鱼的损坏主要是闽A-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44**挂车)发动机坏了,长时间停滞不动,造成维持车辆箱体低温的制冷装置不能运转,从而车箱内的冻鱼受损。第二,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闽A-2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44**挂车)并没有被碰撞亦没与其他车辆接触,即冻鱼的损坏是自身车辆原因造成的。第三,从发生事故开始2013年1月21日16时至被上诉人的冻鱼于2013年1月24日被盘车运走这段时间,扩大了冻鱼的损失,是谁的责任?原审法院简单的采用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来划分是欠缺严谨性和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第四,原审法院遗漏追加必要诉讼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参加诉讼是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晨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人保文成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保单,保期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货损原因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没有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参加诉讼是否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货损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从查明的情况看,原审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掌握上诉人在货损方面有否投保的相关情况,误认为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至二审期间才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根据法律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元可先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后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理赔。因此,原审对此项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货损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与被上诉人车辆故障停靠路边有因果关系,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碰撞或者接触,被上诉人车上冻鱼的损坏与上诉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车辆上的冻鱼有可能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三日后才盘车运走,从而扩大了冻鱼的损失,其对冻鱼的损坏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货损(冻鱼)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宜。原审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直接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来划分欠妥,应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承担货损60281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为:58281元×50%=29140.5元,再加上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为31140.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货损的赔偿责任划分欠妥之外,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140.5元。三、驳回上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晨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