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支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林支根,周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志远,系该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支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同林。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支根、周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4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