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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与侯国生、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侯国生,朱军,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13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宋云生,主任。被执行人侯国生。被执行人朱军。被执行人刘军。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与侯国生、朱军、刘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泰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侯国生、朱军、刘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军有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中丹金色家园22幢805室住房,该房被抵押给泰兴建行,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朱军有有座落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中丹金色家园22幢805室住房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此房被抵押给泰兴建行,本案中不宜处置,本案目���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